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沐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沐松於民國102年3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苗栗縣○○鎮○○路高架橋由南往北方向駛入科東二路,行經上揭科東二路科學S9之7號路燈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張嘉芸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揭科東二路行駛於外側車道,因邱沐松自高架橋道路通過穿越虛線,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張嘉芸行經高架橋道路連接口,未注意右側匯入之車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嘉芸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邱沐松係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嘉芸告訴被告邱沐松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嘉芸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