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金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5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金龍(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喝酒開車,但原審判刑太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另伊前次酒駕距今已有相當期間,不能累計計算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理由欄中已載明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為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省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對同車乘客、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折算標準。堪認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科刑依據,而為量定被告處有期徒刑4月,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被告以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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