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晋被告陳淑如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如無罪。
事實
一、李佳晋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9百元(即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第①案),雖經上訴,仍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第②案)。
其於98年2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拘役及第①案之罰金易服勞役111日,至99年7月20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故對 張達邦 心生不滿,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27日晚間9時許,同至南○○里鎮○○路26之8號 黃惠吟 與張達邦之住處,李佳晋先吆喝張達邦下跪,張達邦不從,即持張達邦家中客廳桌上之玻璃瓶毆打張達邦頭部,「阿成」亦出手毆打張達邦,「阿成」並把張達邦架起供李佳晋歐打,致使張達邦因而受有臉、頭皮挫傷併腦震盪及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張達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陳淑如、李佳晋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達邦之同居女友黃惠吟業於103年3月間某日死亡之事實,有其個人除戶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0頁)。又本院審酌證人黃惠吟於警詢中證述時之外部情狀,並無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事,且證人黃惠吟係於本案發生後,即接受員警詢問,在時間上與事件之發生具有緊密性,不僅證人黃惠吟對事件前後過程,尚記憶猶新,且中間毫無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證人證言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是應認證人黃惠吟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李佳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6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93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惠吟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張達邦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第2頁,偵查卷第48頁),此外,復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之埔基醫證字第00113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堪認被告李佳晋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被告李佳晋上述傷害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佳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李佳晋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均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同一時、地毆打告訴人之身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李佳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第4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佳晋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端,竟因不滿告訴人在背後說被告陳淑如欠告訴人錢等財務糾紛,竟至告訴人家中理論,並撿拾具殺傷力之玻璃瓶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其手段非輕,所為不足取,惟念被告李佳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但迄今不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未受填補(參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如與同案被告李佳晋係夫妻關係。均因故對告訴人張達邦心生不滿,竟與姓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27日晚間9時許,同至南○○里鎮○○路26之8號 黃惠呤 住處,被告李佳晋持玻璃瓶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陳淑如與詳綽號「阿成」之人亦出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頭皮挫傷併腦震盪及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品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陳淑如涉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淑如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達邦之指訴、證人黃惠吟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埔基醫療財團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惟被告陳淑如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前揭犯行,被告陳淑如辯稱:伊當時未出手打告訴人,且當天前往告訴人家中之動機,係因聽聞告訴人曾毆打 曾韻珈 之事,而前往關心,且被告李佳晋及「阿成」毆打告訴人時,亦曾試圖拉開雙方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1頁,本院卷第93頁)。
四、經查:㈠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訴遭被告李佳晋、陳淑如及綽號「阿成
」之成年男子毆打,因而受有臉、頭皮挫傷併腦震盪及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等身體傷害,並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資為佐(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
15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改稱:伊遭李佳晋及另一名不詳男子毆打,但陳淑如沒有動手打伊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復再改稱:黃惠吟於警詢中說陳淑如有動手打伊才是事實,因為黃惠吟在旁邊看比較清楚,伊被打看不清楚云云(見偵查卷第49頁),從告訴人反覆之說詞,可知告訴人不能證明曾遭被告陳淑如毆打之事實,是告訴人是否遭被告陳淑如毆打即有疑義。
㈡復查證人黃惠吟於警詢中證述:李佳晋用玻璃瓶敲張達邦頭
部,另一名男子及陳淑如亦出拳頭打張達邦頭部及身體,致張達邦頭部受傷腦震盪,伊均在現場勸架但均無效果云云(見警卷第5頁),此與證人即黃惠吟之女曾韻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看到 李佳晉 進入伊家中,命張達邦下跪,張達邦不從後,李佳晉旋即持玻璃瓶朝張達邦頭部打,「阿成」則把張達邦架起來由李佳晋打,並由伊母親黃惠吟及陳淑如在旁勸架,而陳淑如均未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顯不相符,惟證人黃惠吟與告訴人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證言顯有偏袒告訴人之可能;反觀證人曾韻珈同為在現場之人,其無違背其母親黃惠吟意思之動機,更無作出利於與其無利害關係之被告陳淑如之證述可能,是證人曾韻珈雖為未滿16歲之人且未經具結,但其對於上開事實之細節描述甚詳,亦與另案被告李佳晋供述相符,另無偏袒被告陳淑如之動機,應認證人曾韻珈所言較為可信。若認為證人黃惠吟於警詢中之證述較曾韻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更為可信,亦難僅憑證人黃惠吟單方之指述,逕認定被告陳淑如有傷害之犯行。
㈢再查,被告陳淑如於偵查中供稱:事發當天李佳晋、「阿成
」與伊從魚池開車往埔里,中途將停車在張達邦住處,伊不知李佳晋要幹麻,但可能亦是為張達邦打黃惠吟女兒曾韻珈一事而前往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與證人曾韻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當天陳淑如告訴伊會晚一點到伊家中,並在電話中詢問張達邦為何要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相互觀之,足認被告陳淑如係為告訴人打證人曾韻珈一事前往;然與證人黃惠吟於警詢中證述:因陳淑如誤會張達邦叫伊不要借錢給她,所以陳淑如認為是張達邦在旁阻撓等語(見警卷第5頁)及被告李佳晋於偵查中供述:陳淑如誤會張達邦跟黃惠吟講,不要借錢給陳淑如這件事,所以伊、陳淑如及阿成,才去黃惠吟家找張達邦算帳等語(偵卷第76頁),均有出入;惟,縱被告李佳晋與被告陳淑如前往告訴人家中之動機各有不同,甚或被告陳淑如明知被告李佳晋前往告訴人家中之動機係為找告訴人理論,仍不能據此證明被告陳淑如與李佳晋於前往告訴人家中前,具有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李佳晋及「阿成」2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而被告陳淑如未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證人曾韻珈及黃惠吟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至被告陳淑如是否教唆被告李佳晋毆打告訴人等節,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淑如有教唆傷害之犯行,是被告陳淑如前開所辯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陳淑如對告訴人為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淑如有為上揭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陳淑如犯罪,參以首開規定,就該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陳鈴香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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