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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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宜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凌晨零時許,在屏東市環球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10分許,在屏東市○○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
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31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新法之規定,於10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6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29日起至103年7月28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雖屢犯施用毒品罪,惟均未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9年4月30日凌晨零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於本案前被告並未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亦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被告實際上既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自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是檢察官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起訴,並於109年9月11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9頁),揆諸前揭說明,察官依法應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卻誤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