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金義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金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義於民國102年4月20日晚上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追撞前方同向騎乘腳踏車之 辛松 和,致 辛松和 受有頭骨破裂、腦部破裂外露、多處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顱骨破裂、腦實質脫出等傷勢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黃金義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參)。本案既為上訴人即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黃金義涉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辛松和之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相驗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之中線快車道上,而與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辛松和發生車禍,被害人辛松和所騎乘之腳踏車遭其駕車撞擊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骨破裂、腦部破裂外露、多處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顱骨破裂、腦實質脫出等傷害不治死亡等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開車時有注意前方狀況,確實沒看到被害人在其車道前方,待看到時,已煞車不及致發生碰撞,伊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係因被害人違規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內線快車道,且驟然違規由內側快車道駛入其所行駛之中線快車道,超出一般人可得預見之情形,伊才來不及反應致釀車禍事故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黃金義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與被害人辛松和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骨破裂、腦部破裂外露、多處外傷等傷害,雖經醫院急救,仍因頭顱骨破裂、腦實質脫出傷重不致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害人家屬 辛洪碧雲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相卷P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相驗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之責任。
(二)公訴意旨固依據上開證據資料,推認: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有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之事實,而追撞前方同向被害人辛松和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辛松和人車倒地等節。然:
1、依本院於103年6月16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附近(即彰化縣○○鄉○○路○段與學前路交岔路口)之102年4月20日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編號5監視器畫面結果:
㈠、被害人於19時33分25秒進入附圖所示A點並停止。①19時33分25秒起至19時33分41秒止被害人均位於A點位置。
②被害人從A點開始緩慢起步之時間為19時33分42秒(當時
學前路上與被害人同方向之汽車均屬靜止狀態,可知學前路上交通號誌仍為紅燈)。
㈡、被害人於19時33分42秒起開始從A點移動,先穿越中山路二段南下車道,經過B點後再沿著與中央分隔島水平之方向,依序經過C點、D點,進入中山路二段北上車道之內側快車道並離開監視畫面拍攝範圍。
①被害人於19時33分51秒經過B點,未停,繼續往C點移動。
②被害人於19時33分55秒經過C點(C點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未停,繼續往D點移動。
③被害人於19時33分57秒經過D點(D點已離開行人穿越道),
未停,進入內側快車道並於19時33分58秒離開監視畫面拍攝範圍。
㈢、可知,被害人於案發當天騎腳踏車先穿越中山路二段南下車道,再沿著與中央分隔島水平之方向通過交岔路口後,即進入中山路二段北上車道之內側快車道,至明。
2、依本院於102年4月28日、103年6月16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附近之102年4月20日編號5監視器畫面(即中山路二段與學前路交岔路口)結果:
㈠、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於19時34分04秒從中間車道(即中山路二段北上車道)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
㈡、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於19時34分05秒通過附圖所示D點,進入中山路二段北上之中間車道。
㈢、稍早,與被告同向、同車道之白車,於19時34分01秒通過附圖所示D點,進入中山路二段北上之中間車道。
稍早,與被向同向,不同車道(即在外側慢車道)之深色車,於19時34分02-03秒通過附圖所示D點,進入中山路二段北上之外側車道。
㈣、可知,案發當天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係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通過中山路與學前路交岔路口前後,被告均係沿中山路二段北上車道之中線快車道行駛,至為明確。
3、依本院於103年4月20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附近之編號3監視器畫面(即碰撞發生地點附近)結果:
㈠、19時33分57秒有一輛黑色車輛出現在中間車道。19時34分03秒有一輛白色車輛出現在中間車道。
19時34分04秒有一輛深色車輛出現在外側車道。
19時34分06秒被告車輛出現在中間車道。
19時34分07秒被害人散落物品出現在中間車道。19時34分09-10秒被害人之腳踏車出現在外側車道,最後在外側車道靠近機車道停下(詳細位置如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㈡、再佐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檢附之現場車輛碰撞後之照片(見偵卷P62反面、63反面),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車頭前方有撞擊凹陷之痕跡,被害人騎乘之腳腳車車身後輪、後方置物架均遭撞擊而嚴重變形。可知,本案肇事地點,亦即駕駛自小客貨車之被告與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之追撞地點係在中山路二段北上之中線車道,至為明確。
4、綜上,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兩車之位置,既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追撞前方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從而,被告自無公訴意旨所指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情事,灼然甚明。
(三)公訴人另依前開證據資料,以案發當天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於19時33分58秒即已進入中山路二段北上內側快車道,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則於7秒後即19時34分05秒才進入中山路二段北上中線快車道,認上開7秒時間足供被害人辛松和由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被告亦有充分時間注意辛松和之乘騎狀態進行閃避,竟仍自後方追撞,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云云。然查,
1、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案發當天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沿著與中央分隔島水平之方向通過交岔路口後,於19時33分58秒已通過附圖所示D點違規駛入中山路二段北上車道內側快車道,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則於19時34分04秒方抵達中山路二段與學前路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可知,被害人前開騎乘腳踏車違規通過交岔路口後駛入內側快車道之過程,實非被告所能目睹知悉之事,本難苛責被告駕車進入該交岔路前,應為適當之防範措施。
2、次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案發當天被告雖於被害人通過附圖所示D點7秒後,即19時34分05秒亦通過附圖所示D點進入中線快車道,復於19時34分06秒經過現場編號3即碰撞之肇事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然在此之前,即19時33分58秒被害人通過附圖所示D點進入內側快車道,復於19時34分07秒被害人散落物品出現在現場編號3即碰撞之肇事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之前,該路段之行車動態如下:
⑴首先,有一輛白色車輛於19時34分01秒通過附圖所示D點進
入中線快車道,並於19時34分03秒經過現場編號3即碰撞之肇事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中。
⑵其後,又有一輛深色車輛於19時34分34分02-03秒亦通過附
圖所示D點進入快側車道,並於19時34分04秒。經過現場編號3即碰撞之肇事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中。
⑶可知,案發當天被害人雖於19時33分58秒即騎乘腳踏車進入
內側快車道,然遲至19時34分06秒即被害人從內側快車道變換至中線快車道後遭被告追撞為止,因19時34分03秒及04秒時,仍有白色車輛及深色車輛先後通過肇事地點附近之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且被害人係於19時34分06秒即被告通過肇事地點附近後,才遭追撞以至物品散落一地,足以徵顯,本件被害人於19時34分04秒止,應仍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且尚未變換車道,換言之,被害人應無公訴意旨所指自19時33分58秒駛入中山路內側快車道後,即開始以緩慢之速度由內側快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之騎乘行為,而係自19時34分05秒起才開始由內側快車道偏右朝中線快車道行駛,至為明確。
3、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車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然查,⑴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
本案事發路段即中山路二段北上車道係劃有三線道外加機車優先道之路段,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條第1款之規定,腳踏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本件被害人於事發當時,本有騎乘腳踏車必須在慢車道,且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之注意義務。
⑵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發地點限
速70公里(70000÷60÷60=19.44,亦即每秒19.44公尺),而肇事地點附近如附圖所示交岔路自停止線起至D點上之距離總計17.8公尺,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年8月71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P49、53反面),易言之,駕駛人於1秒鐘通過上開路口即難認有超速之嫌。本案被告在案發當天駕駛自小客貨車既於19時34分04秒通過停止線,且於19時34分05秒通過D點,有本院前開勘驗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可佐,實難認本件被告於案發當天有超速之駕駛行為。
⑶至於本案現場圖上雖有標註被害人物品散落地點及血跡遺留
處,然依勘驗編號3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結果,僅顯示被害人之物品散落一地,並未見被害人遭追撞之畫面,可知,現場圖上血跡及散落物等位置,乃被害人遭撞飛後散落之地點,均非本件被害人實際遭追撞之地點,復遍觀全卷並無本案被告與被害人追撞發生時之實際地點,換言之,本案被告在甫通過附圖所示D點時,究竟與實際發生追撞地點相距多遠,已無從得知,且觀諸本件被害人肇事當時所騎乘之腳踏車,並未加裝任何燈光設備,雖在後輪右側斜桿上有裝上反光片,然該反光片之擺放位置並非朝正後方,而係在右側斜桿朝左上方之位置,有腳踏車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P63上方、P68,05.1照片),再佐以被害人腳踏車遭追撞後之外觀,其後置物架、後車輪框及後擋泥板等,皆係右側變型或斷裂較為嚴重,可知,本案被害人之腳踏車應係遭被告自小客貨車從右後方撞擊,而非正後方追撞,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相卷P63反面),換言之,被害人係騎乘腳踏車由內側快車道遍右,朝中線快車道變換車道之過程中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由右後方追撞;是以,依被害人腳踏車於案發當天變換車道之騎乘過程,本件被害人腳踏車上反光片之擺放位置,難認有助於後方來車辨識之可能。
⑷本件車禍前經檢方囑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車沿中山路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屬直行之車輛,有優先路權,實難注意夜間未有任何燈光設備由左方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變換行駛之被害人腳踏車。而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於夜間未依標線指示侵入內側車道行駛,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措手不及,則無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2年6月13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⑸綜上,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沿中山路二段中間車道一路
直行由南北往方向行駛,在進入交岔路口前,即無從得知有人違規在內側快車道上騎乘腳踏車,已詳述如前,佐以案發當天係夜間,肇事路段雖有照明,然依卷附未加設其他照明之現場照片(見相卷P14),案發地點確屬昏暗;且案發當時被告既沿中山路二段中間車道直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之行為,此外,被害人既騎乘後方無任何燈光設備之腳踏車,且擺放之反光片並非朝正方,已難認有助於後方來車辨識之可能,竟在內側快車道上採行無預警之變換車道行為,衡諸常情,本難期待被告對於被害人上開無預警出現在內側及中線快車道上之變換車道行為,得以在1秒鐘之時間內,採取適當避免危險發生之措施,自難認被告於事發當時,有履行其前開注意義務之能力,足見被告辯稱係因被害人違規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內線快車道,且驟然違規由內側快車道駛入其所行駛之中線快車道,超出一般人可得預見之情形,才來不及反應致釀車禍事故等情,尚非虛妄,應可採信。
(四)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稽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中線快車道,屬直行車輛,且無證據證明有超速駕駛之行為,對於被害人騎乘無燈光設備之腳踏車,於夜間未依標線指示侵入內側快車道,且變換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被告實無從及時反應被害人上開違規之行車動態,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被害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被害人此一突發不可知之行車狀況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則被害人因自身疏失所生之損害,尚難苛責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有違犯道路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責任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詳酌卷證,遽予論罪科刑,於法自有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