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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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非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非抗字第69號再抗告人 龍若恒 代理人 張智鈞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經緯 間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消滅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95年9月1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月15日、面額新臺幣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此項實體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蕭錫証法官陳燁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