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71號原告 張彩鳳 被告 張佳蓁 兼上一人 蔡崑耀 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張佳蓁非原告自被告蔡崑耀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蔡崑耀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結婚,婚後原告因受到家暴,於九十七年一月離家,故原告與被告蔡崑耀自九十七年一月即未共同生活,嗣原告與被告蔡崑耀於一百年九月間離婚。然於原告與被告蔡崑耀分居期間,原告自訴外人 操禮平 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張佳蓁。惟因原告受胎期間與被告蔡崑耀仍有婚姻關係,致被告張佳蓁受法律推定為被告蔡崑耀之婚生子女,但被告張佳蓁確非原告自被告蔡崑耀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訴,並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不爭執。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均不生訴訟上效力,亦不得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崑耀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結婚,婚後原告自訴外人操禮平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張佳蓁,因原告受胎期間與被告蔡崑耀有婚姻關係,致被告張佳蓁受法律推定為被告蔡崑耀之婚生子女,然被告張佳蓁確非原告自被告蔡崑耀受胎所生,雙方間並無血緣關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
而觀諸前揭DNA親緣關係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操禮平與張佳蓁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CPI值=82404.7,PP值=0.000000000」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而被告張佳蓁既鑑定為訴外人操禮平之女,自不可能同時為被告蔡崑耀之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張佳蓁非原告自被告蔡崑耀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司法院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七八廳民一字第七七八號函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二年度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被告張佳蓁既係原告與訴外人操禮平所生,與被告蔡崑耀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蔡崑耀具婚姻關係,乃受推定為被告蔡崑耀之婚生子女,是前開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之故,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之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張佳蓁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即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見附於起訴狀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張佳蓁非原告自被告蔡崑耀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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