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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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献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献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献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8、
8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7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1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6月26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9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3年1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
5月15日執行殘餘戒治,迄92年12月30日戒治期滿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2號、第7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27日22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路,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8)日1時,吳献陽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持有部分另案偵查中),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献陽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献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2年7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O0000000)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6頁、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90年6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及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吳献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責。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多種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身體殘疾目前無法工作、家中尚有高齡父母、就學中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合計為0.1605
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02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考(偵查卷第31頁),上開扣案之毒品雖經檢察官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稱:本件施用完畢後才再向販毒者購買扣案之3包海洛因,買完就被警察抓了(偵查卷第23頁),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公訴人,公訴人明確表示本件僅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卷第22頁),另被告亦稱伊買到毒品後就馬上施用了(偵查卷第23頁),是扣案之毒品並非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時所持有之物,而係被告犯本件之罪後,再向販毒者購買之,洵堪認定,本件既未起訴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則起訴書就扣案之3包毒品宣告沒收,容有誤會。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注射針筒未經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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