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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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献陽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献陽不服原審判決,遵期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真心改過,因母親罹患肺癌,希望能讓被告在外照顧母親以盡孝道,請鈞院給予被告孝順贖罪機會併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暨其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OA102100)、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敘明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從而上訴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並審酌上訴人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多種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身體殘疾目前無法工作、家中尚有高齡父母、就學中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說明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1605公克),雖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惟上訴人於偵查中係稱:本件施用完畢後才再向販毒者購買扣案之3包海洛因,買完就被警察抓了(偵查卷第23頁),再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公訴人,公訴人明確表示本件僅起訴上訴人施用毒品之犯行(原審卷第22頁),另上訴人亦稱伊買到毒品後就馬上施用了(偵查卷第23頁),是扣案之毒品並非上訴人犯本件施用毒品時所持有之物,而係上訴人犯本件之罪後,再向販毒者購買,本件既未起訴上訴人持有毒品之犯行,因而就扣案之3包毒品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訴人所使用之注射針筒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僅憑己見,對本案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徒為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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