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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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正元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正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正元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也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茲因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應特別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朱正元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此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朱正元102年9月12日聲請刑事核定應執行刑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查附表所示各罪確係在裁判確定前所違犯無誤,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6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4份在卷可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加計後之總和,即2年7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表:受刑人朱正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98年3月25日至98年3月26日│97年8月26日│97年10月3日│├───┬───┼─────────────┼─────────────┼─────────────┤│偵查機│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98年度偵字第8138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92號、102│101年度偵緝字第192號、102│││││年度偵字第1800號│年度偵字第180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102年度訴字第303號│102年度訴字第303號││├───┼─────────────┼─────────────┼─────────────┤││日期│98年11月3日│102年6月28日│102年6月28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02年度訴字第303號│102年度訴字第303號││├───┼─────────────┼─────────────┼─────────────┤││日期│99年1月28日│102年7月23日│102年7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是││金之案件││││├───────┼─────────────┼─────────────┼─────────────┤│備註│①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2147│①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①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號。(已執行完畢)│1724號。│1724號。││││②編號2至6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2至6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期徒刑7月。│└───────┴─────────────┴─────────────┴─────────────┘┌───────┬─────────────┬─────────────┬─────────────┐│編號│4│5│6│├───────┼─────────────┼─────────────┼─────────────┤│罪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違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9日│97年6月26日起至97年7月15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92號、102│101年度偵緝字第192號、102│101年度偵緝字第192號、102││││年度偵字第1800號│年度偵字第1800號│年度偵字第1800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訴字第303號│102年度訴字第303號│102年度訴字第303號││├───┼─────────────┼─────────────┼─────────────┤││日期│102年6月28日│102年6月28日│102年6月28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訴字第303號│102年度訴字第303號│102年度訴字第303號││├───┼─────────────┼─────────────┼─────────────┤││日期│102年7月23日│102年7月23日│102年7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①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①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724號。│1724號。│1724號。│││②編號2至6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2至6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2至6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期徒刑7月。│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