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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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正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正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東簡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在案,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竊盜案件外,被告另有許多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對此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構成累犯部分不為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考;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6號

  被   告 簡正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東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16時31分許,至臺東縣○○鎮○○路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俞懿軒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俞懿軒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正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俞懿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末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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