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0號

原告 張哲瑋

被告 林慈瓊 即屏東縣私立逸登科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提繳勞工退休金,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99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其後本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件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42,9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60元,依上開訴訟救助裁定,亦暫免徵收裁判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㈢據上所陳,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650元【計算式:4990+5660=10650】,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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