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楊紋卉

陳星輝

郭俊雄

王婉馨

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代位訴外人丙○○就被繼承人 林茂村 所遺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並由訴外人丙○○及被告甲○○、乙○○各按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代位訴外人丙○○就被繼承人 林茂存 所遺如附表貳所示存款准予分割,並由訴外人丙○○及被告甲○○、乙○○按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原告及被告甲○○、乙○○各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丙○○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在案。茲丙○○與各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林茂村之繼承人,而如附表壹所示各不動產及如附表貳所示各存款(下合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林茂村所有,現由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丙○○及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均為3分之1。又丙○○就系爭遺產怠於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其於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為保全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各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丙○○因積欠債務未清償,經其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在案。又丙○○及各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林茂村之繼承人,而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林茂村所有,現由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丙○○及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均為3分之1等情。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4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被繼承人林茂村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儲字第1130053014號函暨113年12月13日儲字第1130075843號函附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各存款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8月27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610327號函暨113年12月11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614854號函附如附表壹編號六、七、八所示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與房屋平面圖、高雄市○○地區○○000○00○00○○區○○0○0○○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存款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與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如附表壹編號六、七、八所示房屋之航照圖各1份(本院卷第17至40、47至54、67至76、113至136、147至152、245至256、259至270及275及307頁)附卷可稽。至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所述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林茂存除經認定遺有系爭遺產外,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固另記載有「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下同)1,095元」,並載明其遺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然上開帳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時之餘額為0元,有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13年12月12日前鎮營字第11300044971號函1份(本院卷第257頁)在卷可稽,至該車輛則係於84年8月出廠,至今已無殘值,且其車籍資料之「禁動原因名稱」欄、「牌照狀態」欄分別註記為「環保車體回收」、「一般報廢」,亦經核閱該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2月9日高監車二字第1130190255號函附該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與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本院卷第209及237至242頁)自明,原告並主張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與汽車列入遺產等語(本院卷第301頁)。準此,自無將此部分臺灣銀行帳戶與車輛列為本件遺產之必要。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規定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債權人始有因保全債權之必要而行使代位權。亦即,債權人僅於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用以清償債務而言。查訴外人丙○○與各被告就系爭遺產既怠於分割,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代位丙○○就被繼承人林茂村所遺系爭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僅能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復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查丙○○與各被告就系爭遺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代位丙○○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前述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及如附表貳「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之。查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具非訟性質,兩造均因本訴互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7,710元宜按應繼分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壹: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或稅籍編號

權利範圍

土地

高雄市○鎮區鎮○段000地號

28,827㎡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42

同上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97㎡

公同共有4分之1

同上

同上段388-3地號

166㎡

公同共有8分之1

同上

同上段509-4地號

1,469㎡

公同共有3分之1

建物

高雄市○鎮區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前鎮區鎮東一街**巷**號*樓之*房屋

56.60㎡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25000

同上

同上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同上

附表貳: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8元(按:113年12月10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分歸訴外人丙○○所有

同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967元(按:113年12月10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⒈其中113元分歸丙○○所有,餘854元由被告甲○○、乙○○各分得427元

⒉未經登載於被繼承人林茂存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同上

高雄市○○地區○○○○○○鎮○○○○號:00000000000000)

306元(按:113年12月6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⒈分歸丙○○所有

⒉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其帳 號為「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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