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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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8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前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然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因有2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經確定在案,且於93年7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現仍於假釋期間,故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2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表: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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