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7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視為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
1、2所載,與附表一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一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11年及褫奪公權6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褫奪公權6年,原應於9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惟受刑人因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其接續附表一之罪刑執行,原應於
99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於93年3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觀護期滿日為99年11月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現仍於假釋期間,堪予認定:
㈠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
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且受刑人已於93年3月19日假釋出監,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視為己減刑,惟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予以視為減刑後,與附表編號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之罪,其犯罪時間既於附表一所示
之罪刑確定之後,即無由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刑併合處罰,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甄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