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5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就視為減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規定,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然該案件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應以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時)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判斷之基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罪,係民國96年4月24日前所犯,而受刑人業於96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7年3月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96年7月16日仍在假釋期間,其刑期尚為執行完畢,且上開編號1、2所示之罪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二裁判以上,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