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1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著手竊取乙○○所有之抽水馬達(價值約新台幣4萬元之外裝鐵蓋
1個),尚未得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並於民國96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甲○○正值壯盛,於前案執畢出監,仍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竟一再涉犯竊盜案件,且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7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於前案偵、審中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另參酌本件欲竊取之抽水馬達外裝鐵蓋,尚未得手;又被告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參酌被告自承以臨時工為業,因缺錢花用再犯本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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