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勞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審勞訴字第39號原告 詹文彰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被告復成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清春 訴訟代理人 何昭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至原告起訴時(100年3月21日)為59歲又6個月,距勞工強制退休65歲尚有5年又6個月,而原告主張月薪為新台幣(下同)58,4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本文之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55,126元【計算式:58,411(元)×12(月)×5(年)+58,411(元)×6=3,855,126(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1月5日起至起訴之日止(100年3月21日)薪資262,850元部分,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權基礎互異,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2,850元。故本件聲明之價額應核定為4,117,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788元,扣除已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38,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