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7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被告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5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處罰鍰新台幣玖仟伍佰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於民國97年12月28日23時5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警察酒測,已由檢察官緩起訴,命其向國庫繳交新台幣40
000元,惟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9500元及吊扣異議人持有之聯結車駕駛執照,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乃明定對於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之原則,以落實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揭示「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甚為明瞭。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2月28日23時57分許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54.8公里處,經員警實施酒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6毫克,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刑事公共危險之犯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90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原處分機關則仍裁處異議人49500元之罰鍰,並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依以上說明,對於違規者科處行政秩序罰,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是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自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據此,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9
500元部分,並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即有未恰。惟異議人仍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繳納不足罰鍰之部分即9500元,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聯結車執照之行政罰,於法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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