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84號被告李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明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中午12時至下午5時許間,在嘉義市○區○○路00號某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復於同日下午5時20分時,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同向併行由 黃舜義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舜義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李俊明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舜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號、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和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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