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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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維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01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35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維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引」補充為「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引,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第6行「右轉」更正為「左轉」、最後1行「傷害。」後補充「鍾維哲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維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造成直行之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另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幸非重大、雙方已達成和解然被告後續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新臺幣4,000元,有電話紀錄、匯款憑據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為本案肇事因素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無業,2.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小孩、與母親及舅舅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無收入、須負擔家中生活費之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01號被告鍾維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維哲於民國110年2月6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211之213號前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駛入來車道,並右轉切入東側車道,適有 康弘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康弘毅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康弘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維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康弘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謝淑杏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