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七星岡營區A16蓄水池,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及生命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竊取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營產管理處所管理之國有電纜線七條(共重十四點五公斤),得手後將該電纜線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旋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巷口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⑵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現場照片十三紙、拖鞋底紋路拓印一紙。
⑷扣案之破壞剪一支。
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