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昱任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昱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陳昱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昱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
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表一:受刑人陳昱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27日│103年3月29日│├────────┼─────────────┼─────────────┤│偵查機關│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6│臺中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47號│860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37號│103年度訴字第100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14日│103年7月1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37號│103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決│103年4月8日│103年7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9│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2│││77號(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197號│││助字第7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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