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源得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4年12月29日104年度簡字第4825號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9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源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源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
1月21日12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000自助餐店前,徒手竊取000所有而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白色背包1個(內裝有書本6本、保溫瓶1瓶、記事本1本及准考證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000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源得(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47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三卷第211頁反面至214頁正面)。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當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38頁,院二卷第45頁反面、第211頁正面、第2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2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至犯人是否有上開情形,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於91年間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0000000000(下稱00醫院)診斷有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慢型(295.32);另被告自101年3月29日起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精神科追蹤治療等事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00醫院94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4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5年4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F40893號函暨被告就醫病曆影本在卷可佐(院一卷第44、45、81頁,院二卷第17頁,院三卷第65至157頁),堪以認定。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沒有吃藥的情況下,會有幻聽、幻想、自言自語的情形發生。我知道不能去偷別人的東西,吃藥對我的行為會有所幫助,我也有跟醫生坦承這種情況,請他配合我的症狀開藥。案發當天我還沒有吃藥,我經過自助餐店時,看到被害人背包放在摩托車上,我想要拿,但是會害怕,可是不拿我又很痛苦,後來拿到背包後,衝動、焦慮的感覺就稍微舒緩等語(見院三卷第47頁);而被告長期因幻聽之困擾而至長庚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一情,業據長庚醫院函覆以:「被告於101年3月29日至本院精神科初診,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憂鬱症;病患病情穩定時可自行陳述其聽到別人叫他從事某些行為或有人對其辱罵等(幻聽),心情低落、悲觀想法且有時有自殺念頭」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05年6月29日長庚院高字第F62369號函附卷可稽(見院三卷第166頁);且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即案發前約一月前至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經醫師記載其主訴:「現在精神不好,有幻聽會吵他,覺得自己沒用…」等語,此亦有前開病歷影本可憑(見院三卷第128頁),堪認被告之精神狀態確實長期受上開病症之影響。復參以被告所竊取之書本、記事本、准考證及保溫瓶等,屬被害人個人使用之物品,衡以一般交易常情,該等物品實不具有變現之經濟價值,是被告竊取上開物品顯無獲得實質之利益,而與一般竊盜之情形有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雖非受上開精神疾病之直接作用或影響,然其精神狀況仍係在處於精神疾病之病程中,致其對於外界事務雖未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但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因同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且以被告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能對答自如、明確瞭解訊問之要旨,對自己權益之保護皆能為詳盡之說明及提出答辯,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所述文義條理清楚,況尚能於警詢中主張保持緘默權及提出不在場之辯詞,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對本件案發過程能切題回答等整體行為舉止,認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各該舉動均係於自主意識下所為,並未因患有精神疾病之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情形,已如前述。且據本院就被告之思考及陳述能力一情函詢長庚醫院之結果略以:「病人若精神狀態穩定時較有現實感,不易受到幻聽控制、影響,且可主動自行回診,無須他人陪伴,亦可陳述其日常生活狀況及病情內容,評估病人於病情穩定下,具有一般應答思考能力及陳述能力,惟陳述較為複雜、重複及冗長」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05年7月26日長庚院高字第F72133號函在卷可參(見院三卷第243頁),足認被告之精神病症若在受控制之情形下,並未影響正常思辯及答覆之能力。是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訊問之整體舉止雖與常情無異,自有可能係因藥物控制之結果,尚難以此憑斷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原審漏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五、爰審酌率爾竊取他人物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價值低廉之物,為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所竊取之書本、記事本及准考證等物品,屬被害人一身專屬之重要物品,縱無高度經濟價值,然對被害人生活之影響難謂非輕,是被告之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確因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行為,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而所竊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中華郵政掛號郵寄收件回執1份、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在卷足稽(見院一卷第66、67、75、76頁),是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又現任工安之職等一切情狀,有工作證影本附卷足憑(見院三卷第5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院審酌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段平和及財物價值輕微,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均非至極。且被告對其精神狀況具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並積極接受精神科之追蹤治療,此有前開病歷影本可考;加以被告現有足以維繫其正常生活及社會交往之工作,倘如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其結果將等同於被告入監服刑與社會隔離,實非給予被告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的最佳途徑,並有可能妨害其已有進展的精神復建歷程,故認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非相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併予宣告付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楊儭華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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