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田正山 代理人 卓育佐 律師相對人 藍興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所為108年度司拍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所載之 曾益進 ,自無以名下不動產為曾益進擔保。且抗告人亦無向聲請人借貸160萬元及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情事,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之債權,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面額160萬元之本票及抗告人親自書立之字據(見本院卷第4頁)等件為證。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對實體事項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李立青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二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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