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92號原告駱○○被告林鄭○○訴訟代理人林○○被告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建號同段三五一建號),於民國一○三年以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鹽寮登字第○○○六九○號收件,於一○三年九月十二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之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鄭○○應給付原告參萬參仟零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被告林鄭○○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建號:同段351建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與被告林鄭○○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林鄭○○前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
1為被告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系爭房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號民事判決予以分割(下稱系爭前案),由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並應給付補償金910,728元予被告林鄭○○。 又伊 已於104年8月12日在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依系爭判決繳納補償金910,728元及強制執行費7,286元,則依系爭前案判決理由所示,伊應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楊○○塗銷系爭抵押權。再者,原告為執行系爭前案判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過戶時已先行繳交土地增值稅32,189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104年房屋稅2,718元(下稱系爭房屋稅)、104年契稅21,336元(下稱系爭契稅)、104寮地033720登記費罰鍰1,370元(下稱系爭罰緩)、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274元(下稱系爭登記費)、書狀費(工本費)160元(下稱系爭書狀費),合計58,047元(下稱系爭費用),此等費用乃被告林鄭○○應繳而未繳,原告自得依系爭前案判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鄭○○返還。為此爰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㈡被告林鄭○○應給付原告58,047元。
二、被告楊○○則以:伊乃受民法第868條所保障,系爭抵押權並不因原告與被告林鄭○○間之問題而受影響,又伊自始均未同意原告以910,728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伊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期日並未表示同意原告以910,
728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況200萬元的債權用910,728元返還,乃非正常人所願意,而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鄭○○則以:伊於系爭前案判決後乃催告原告履行判決,原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自系爭前案判決時起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因此原告所繳納之系爭房屋稅、契稅、土地增值稅等地方稅都應屬原告所需繳納,而不得向伊請求,況系爭房地乃經裁判分割而非買賣,系爭前案審理中乃是原告堅持要以原物分割,因此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被告林鄭○○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
1。㈡被告林鄭○○前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楊○○,以擔保被告林鄭○○對被告楊○○於103年9月12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並於103年間經以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鹽寮登字第000000號收件,於同年9月12日設定登記,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權利人為被告楊○○,債務人為被告林鄭○○(即系爭抵押權)。
㈢被告林鄭○○前對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給付被告林鄭○○910,
728元,且該判決不得上訴而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鄭○○給付58,0
47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楊○○固抗辯伊乃受民法第868條所保障,系爭抵押權
並不因原告與被告林鄭○○間之問題而受影響云云。惟系爭前案審理中乃有通知被告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嗣於
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楊○○經該案審判長詢問乃答以同意分割系爭房地,並同意將其系爭抵押權於分割後移存到被告林鄭○○所分得之部分,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且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至
153頁),則被告楊○○既已同意分割,且同意將系爭抵押權於分割後移存於被告林鄭○○分得之部分,而系爭前案乃判決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給付被告林鄭○○910,
728元,已如前述,是依諸上開說明,被告楊○○之系爭抵押權業因被告林鄭○○僅受金錢補償,而準用民法第881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其就系爭房地已無抵押權存在甚明,是被告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⒉被告楊○○復抗辯伊自始均未同意原告以910,728元購買系
爭房地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伊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期日並未表示同意原告以910,728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況200萬元的債權用910,728元返還,乃非正常人所願意,而不合常理云云,惟原告與被告林鄭○○間尚非買賣房地,而為分割系爭房地,且被告楊○○既同意分割,並同意將系爭抵押權移存於被告林鄭○○所分得之部分,依前所述其就系爭房地即已無抵押權,是其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楊○○於系爭房地判決分割後,就系爭房地已無
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仍未塗銷,此自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鄭○○給付58,0
47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伊應得依系爭前案判決向被告林鄭○○請求給付
伊所繳付之系爭費用云云,惟民事判決並非得作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況系爭前案判決並無提及前述費用應由被告林鄭○○負擔,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⒉被告林鄭○○固抗辯原告自系爭前案判決時起即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因此系爭土地增值稅本為原告所應繳納云云,惟系爭土地增值稅乃為因系爭土地判決移轉而生之土地增值稅,且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鄭○○,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則此並非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後而生之稅款,而係被告林鄭○○因系爭前案判決分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應負擔之稅款,是被告林鄭○○上開抗辯應非可採,其應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無訛。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鄭○○,因此該
稅款應均由被告林鄭○○負擔云云,惟原告雖繳付系爭房屋稅2,718元,且該房屋稅繳款書上載納稅義務人為林鄭○○,課稅月數為12個月,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4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被告林鄭○○所不爭執,然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7條之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而房屋移轉者,房屋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又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而該條文所謂所謂「效力發生時」,在協議分割,如分割者為不動產,係指於辦畢分割登記時;如為動產,係指於交付時。至於裁判分割,則指在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而系爭房屋乃係由系爭前案判決分割,該判決乃於103年10月22日確定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自系爭前案判決於103年10月22日確定之日起即為原告單獨所有,是依上開規定,其之房屋稅於103年10月以前乃由原告與被告林鄭○○各負擔一半,103年11月起則由原告自行負擔,再參以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課徵之房屋稅課稅所屬期間乃為103年7月1日起至10
4年6月30日止,是104年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固因原告未即為依系爭前案判決辦理登記,而仍就被告林鄭○○於分割前就系爭房屋所具之應有部分使其負擔12個月之房屋稅,然依諸前述,其中12分之8本即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林鄭○○因原告繳付系爭房屋104年房屋稅所受之利益應僅為906元(計算式:2718×4/12=906),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而被告林鄭○○抗辯104年房屋稅均由原告負擔云云亦非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伊為依系爭前案判決而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繳付之系爭契稅,乃為被告林鄭○○名下應繳納之稅款,應由被告林鄭○○負擔云云,惟系爭契稅繳款書上乃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並非被告林鄭○○,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4年契稅繳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且依契稅條例第2條之規定,不動產之分割而取得所有權者,應申報繳納契稅,則依該規定,契稅本應即由原告負擔,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罰鍰、登記費、書狀費乃為被告林鄭○○所
應繳納,而非其所應負擔之款項云云,惟依土地法第76條之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則原告既為依系爭前案判決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人,系爭登記費自應由原告負擔,又所謂之書狀費乃為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所發給之土地權利書狀所繳納,而系爭罰緩乃為原告未依土地法第73條之規定之期限登記而遭科之罰緩,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書狀費既為原告為取得權利書狀所支出,而系爭罰緩乃原告逾時聲請登記而遭科之罰緩,即均非被告林鄭○○所應負擔之費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⒍被告林鄭○○另抗辯伊於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時乃主張變價分
割,是原告堅持要原物分割,因此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前述房屋稅中之906元、土地增值稅乃為被告林鄭○○依法所應負擔者,已如前述,此與分割方案之主張尚屬無涉,況縱採取變價分割,於變價前被告林鄭○○亦仍須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並於變價後分擔土地增值稅,是被告林鄭○○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⒎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增值稅、系爭房屋稅中之906元乃為被
告林鄭○○所應負擔,又系爭土地增值稅為原告所墊付,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頁),且為被告林鄭○○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稅亦為原告所墊付,業如前述,是被告林鄭○○因原告墊付上開款項而受有免付上開稅款之利益,且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33,095元(計算式:32189+906=33095)。
七、綜上,被告楊○○業同意分割系爭房地,且同意將系爭抵押權於分割後移存於被告林鄭○○分得之部分,是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前案判決系爭房地分割後,業因被告林鄭○○僅受金錢補償,而準用民法第88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楊○○就系爭房地已無抵押權存在,又原告為被告林鄭○○墊付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合計33,095元,被告林鄭○○因而受有利益,並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鄭○○給付33,0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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