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原告 賴雅蓉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被告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智 訴訟代理人 藍紫堂
趙華得 張安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170,480元及其遲延利息(見調解卷第
4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7,170,480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參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1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工作,每月平均薪資40,100元。於101年8月6日,伊依被告主管要求單獨操作未經驗收之新機器(下稱系爭機器),因系爭機器緊急安全設計發生問題,受有左前臂壓砸傷併淤青血腫、左橈神經分枝後骨間神經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喪失工作能力。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僱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之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7,170,48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7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器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已檢驗合格;被告對員工進行新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均教導員工遇有機器設備異常時應使用紅色緊急停止鈕,原告理應知悉卻於運作中將手伸入致釀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未依標準程序操作設備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而系爭事故於101年8月
6日發生,原告遲至104年5月18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賠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再原告已恢復工作,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20頁、第21頁、第60頁):㈠原告前經派遣至被告公司工作,於101年4月間起正式受僱於被告公司。
㈡原告於100年12月7日簽署新進人員安全衛生測驗卷(見卷
一第53頁),並簽收工作物品領用簽收表(見卷一第51頁)。
㈢原告於101年8月6日在工作場所操作系爭機台,系爭機台
設置有開始、停止鈕,於操作期間發生系爭事故,經醫診斷受有左前臂壓砸傷併淤青血腫、左橈神經分枝後骨間神經損傷(下稱系爭傷害)。
㈣原告於104年3月間因系爭事故受傷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衡量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九等級,核定發給42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5月26日函文,見卷二第36頁)。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其立法理由為「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同屬勞務契約,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尚且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受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自亦宜使其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始能充分保護受僱人之權益,爰仿第546條第3項規定,增訂第1項。」、「基於造成損害者,應負最後責任之法理。爰仿第190條第2項、第191條第2項規定,增訂第2項。」再揆諸其立法說明,係認僱用人為自己利益使用受僱人從事具有一定危險性之事務,僱用人縱無過失,亦應賠償受僱人因從事該項事務所遭受之損害,屬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中所謂危害責任原則之一類型。此為僱用人本於僱傭契約對受僱人所負之責任,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受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對該第三人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受僱人本於上開規定先請求僱用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僱用人於賠償後,於此範圍內承受受僱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對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者,如認受僱人行使民法第
487條之1第1項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或將產生受僱人對僱用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僱用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僱用人賠償後,對最後應負責任之第三人之求償權卻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不合理情形。惟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受損害,並無其他應負責之第三人,僱用人既無求償權可資行使,不致發生上開不合理情形,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認受僱人行使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不符合安全使用之系爭機器,造成
系爭事故,並無應負責任之第三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行使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而系爭事故於101年8月6日發生,原告於104年5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即不可採。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又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
7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該條規定,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者,應以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為限。準此,原告依前開條文規定向被告請求,自應先就其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部分,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台未經驗收合格,發生故障本應自動停止
,伊無須再按緊急停止鈕,系爭事故肇因於系爭機台安全設訓練等語,為被告否認於卷。參諸上開規定,原告應就其依規定操作系爭機台等節負舉證之責,非得逕以機器安全設計為由而免除舉證責任。況系爭機器於101年7月24日完成驗收,經過機台設備初步安全功能及環境管理項目檢查等節,有設備工程驗收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4頁);佐以證人即系爭事故時原告直屬科長 戴豐榞 於本院證稱:系爭機器設備經過驗收,有設置安全裝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足認系爭機器經過安全檢查,驗收合格,已得進行生產、操作。原告上開主張,即不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系爭機器於操作時有卡板現象,伊按下暫停鈕
,伸手進入收料窗口搶救製品,但機台卻往下壓,堪認系爭機器故障造成傷害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明知系爭機器有異常,未依標準程序按壓紅色緊急停止鈕,逕將手伸入系爭機器內,應有疏失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之製造三課股長 陳德財 於本院證稱:系爭機器出料窗口的門,一經打開至機器停止,約需3至5秒的時間等語(見卷一第151頁),兩造對上開證詞均不爭執,則系爭機器依操作反應停止時間尚須3至5秒等節,應足採認。據此,倘原告所稱系爭機器卡板,伊按壓暫停鈕而伸手進入機器為真,其是否有待機器完全停止始伸手取拿製品,並非無疑。其次,證人戴豐榞於本院證述:原告有接受機台裝置安全使用內容等訓練,如果沒有訓練,員工根本不會操作等詞(參卷一第146頁),而證人陳德財亦證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曾操作系爭機器,如果製成過程中發生問題,按壓面板上之停止鈕即會停止。組長有先在現場示範操作給原告看。公司曾告訴原告遇機器異常,不可以將手伸進去操作等語(見卷一第148頁至第150頁)。佐以被告公司機器機台遇有故障,操作人員需按下緊急停止鈕,確認輸送台停止,打開出料(收料)門,拿取製品,再關上出料(收料)門等節,有被告提出光碟(見被證16)1份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卷二第8頁),核與上開證人所稱安全作業程序一致。參以原告確有為新進人員安全衛生測驗,簽收工作物品領用簽收表,領得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其中規定一般機械設備操作安全守則「機械設備發生異音或有其他故障時,應及早停車檢查」(見卷一第36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於操作前,業已接受機器使用安全訓練,知悉機器設備使用方式,遇有緊急狀況,應先按壓停止鈕,確認機器停止,始得取料。再原告自派遣至被告公司,直至系爭事故發生,擔任操作技術員已逾半年,有員工異動申請表可證(參卷一第99頁)。堪認原告對於工作環境及機器使用設備已有認識,擔任工作性質及內容並非複雜,進行機器操作並無困難。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就其是否有依機器安全使用方式進行操作,及遇機器故障時,有按壓機器停止裝置,確認機器處於停止狀態等節,所舉證據未為相當之證明,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
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70,48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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