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06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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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0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7063號債權人 王嫃嵐 債務人 陳泓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債權人提出之借據影本記載「借款人陳泓愷今向王嫃嵐借款1,450,000元整…,願自借款日起每月15號支付現金270,000元整…,借款人承諾全部借款於114年11月15日前返還」,是兩造約定債務人分期清償之方式,係以1個月為1期,每月15日為清償期,並無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又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命債權人補正說明聲請狀頭訴訟標的金額記載「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承諾三倍賠償)」為何意,據債權人109年3月11日補充理由狀所述,上開借據約定債務人未返還借款時,願以借款金額之3倍作為賠償金,惟本件並未以此為由聲請支付命令。是依上開規定及債權人補充理由狀之意旨,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已到期部分之借款,而迄今清償期已屆至部分係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共計新臺幣135,000元,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