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仁傑於民國105年5月4日凌晨零時10分前某時許,搭乘其友人 陳冠和 (所涉強制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MY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竹市○○路○段與西大路交岔路口時,因認同向由 許洺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LEJ號普通重型機車擋住渠等去路,張仁傑及陳冠和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正常使用道路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由陳冠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追逐並逼近許洺康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並伺機攔車。迨於同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陳冠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斜插在許洺康所騎乘前揭重型機車前方,將許洺康攔停在路邊,渠等即以此強暴手段迫使許洺康停車,並妨害許洺康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此時許洺康之友人 陳冠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GBC號普通重型機車趕上並停在許洺康所騎乘且已停放之前揭重型機車之右方。張仁傑乃另行起意,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猛然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下車,將許洺康、陳冠廷連同渠等所騎駛之機車推倒在地,致陳冠廷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及右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洺康及陳冠廷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仁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陳冠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許洺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五)證人 杜宸安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六)證人 陳銘焜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幀及車輛資料詳細報表1份。
(九)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671號案件全卷影本1份及105年度易字第902號案件全卷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和就強制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罪所生損害、造成告訴人陳冠廷所受傷勢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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