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友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友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研磨器貳個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友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行為殊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大麻研磨器2個,經取出其內之殘渣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品檢驗用罄),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13頁),且上開研磨器2個及殘渣袋1只與其內之大麻殘渣已難以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37號被告蕭友綸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介銘 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友綸於民國107、108年間某時許,在不詳夜店,自不詳友人處取得放置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葉之研磨器2台,即非法持有之,將並上開研磨器攜回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藏放。
二、蕭介銘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自111年12月底或112年1月初起,在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以盆栽栽種大麻1株。
三、嗣經警於112年5月31日上午7時10分許,在上址搜索扣得大麻盆栽1株及摻有大麻殘渣之研磨器2台。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蕭友綸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被告蕭介銘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㈢扣案盆栽1株及研磨器2台待證事實:被告2人分別持有之物。
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待證事實:⒈扣案植株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送驗殘渣經檢驗發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
㈤被告蕭介銘手機內對話紀錄1份待證事實:被告蕭介銘有栽種大麻之事實。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㈠被告蕭友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蕭介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
三、沒收: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鄭琬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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