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4172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交簡字第1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清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7月25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333-N9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向西行駛,途經新生北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違規左轉而撞倒對向車道由告訴人 李昊昀 所騎乘之666-MK
E號重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頸部、右側前胸、右手等處撕裂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4年4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卷第25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