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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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興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8月、4月、5月、8月、10月、1年8月、9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於民國104年4月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②至⑤案所示之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⑥、⑦案所示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⑧、⑨案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4月2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9月19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6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4月12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4月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