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8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劉菊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50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16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
由路口處,因過失撞擊訴外人 柯莉棋 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被告應對柯莉棋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維
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72,7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
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保險理賠申請書、行照影本、估價單、車損
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年8月8日屏警交字第10835176500
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事
故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23至28、31至37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8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72,750元及自108年8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鍾嘉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