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聶玉華
被   告  聶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
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0元,及
自民國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有關
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106年8月26日起算,其後復於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2萬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聶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49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
翌月,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已拖延兩年,經原告一再催討
,被告僅清償27萬元,惟就其餘借款迄今仍未返還,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2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雖辯稱其自5年前起即扶養原告云云,惟原告乃美商納
貝斯克可口公司之總務退休人員,所領之退休金已足供基本
生活,何需女兒及被告提供金錢扶養?況若原告需被告扶養
,豈有49萬元可借貸予被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06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108年7月19
日民事答辯狀之陳述略以:原告因其兩個女兒未盡扶養義務
,致5年前由被告開始提供金錢扶養原告,原告雖稱會返還
金錢,然其從未償還過。又原告時而請求被告清償50萬元、
時而請求清償49萬元,現又起訴請求清償22萬元,金額顯然
不一,足見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郵局存簿影本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
郵政公司調取原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
單核閱無訛,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向原告貸
得系爭款項之事實亦不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3,0
9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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