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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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銘宗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叁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佰捌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孟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曾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