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萬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萬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3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10月17日入所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1年1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後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至91年11月14日執畢出監),其此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4年度訴字第9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均已執行完畢。
其又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17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7年度易字第1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6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97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以97年度訴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2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3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3日17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一陽加油站」附近之某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1時30分許,經警方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前,查獲遭另案遭通緝之黃萬明,黃萬明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再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5日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5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事實,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