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68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6830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務人 徐仁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徐仁賢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2年10月7日起至107年10月
7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規定之利率年息1.5%浮動計息,上開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目前已依規定調整為年息
1.43%)。
㈡、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有債務人立具之貸款借據為憑。
㈢、茲因債務人只清償至105年2月7日止之本息,尚積欠詳如請求標的欄所列示之金額,雖屢次催討惟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