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已歿)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提存擔保金新台幣6萬元後,聲請基隆地院假扣押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已於基隆地院核發執行命令前96年12月2日死亡,故無法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聲請人已依法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其提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32號民事裁定、基隆地院96年度存字第133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6年12月21日基院慧96執全勤字第1134號執行命令、相對人戶籍謄本、基隆地院97年1月23日基院慧96執全勤字第1134號通知、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96年度票字第1102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能力是否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若原告起訴前,被告已經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屬無從命補正事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於97年3月6日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有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為憑,惟聲請意旨業已敘明相對人已經死亡,此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聲請返還提存物,自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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