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08號原告 趙彩彤 被告 周家銘
張秬豪 江梅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吳柏儀 律師 劉宇倢 律師 張雅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2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家銘、張秬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家銘、江梅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家銘、張秬豪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周家銘、江梅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秬豪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梅綺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主張被告江梅綺、周家銘涉犯意圖營利妨害秘密罪嫌,被告周家銘、張秬豪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周家銘、張秬豪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周家銘、江梅綺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主張係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江梅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依民法第
185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周家銘、張秬豪賠償(見本院卷第66、71頁);再於106年2月14日就被告江梅綺部分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98頁);復於106年3月14日特定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102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185頁)。經核,就被告江梅綺部分,原告先後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雖有不同,但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江梅綺經營徵信公司,而於101年5月間由被告周家銘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之事實,原訴與變更之訴之原因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或同一性,堪認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則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江梅綺為「江梅綺女人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女人徵信公司)之執行長,被告周家銘為業務執行總監,被告張秬豪為協理;被告周家銘於100年11月2日接受林姓委託人之委託,查詢原告之個人素行,竟與被告江梅綺共同意圖營利妨害秘密,由被告江梅綺為公司之經營目的,提供攝影器材、針孔、電腦等工具,而由被告周家銘於101年5月間竊錄原告當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臥室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被告周家銘再於101年
7月20日寄發偷拍之照片予原告,且至102年1月止,與被告張秬豪陸續以寄發信函或撥打電話予原告等方式恐嚇原告,要求原告離職等,致原告遭受精神壓力、痛苦不堪、身心俱疲,於101年11月9日公教人員健檢時,發現疑似罹患甲狀腺癌,並於102年6月20日至和信醫院接受右甲狀腺切除手術。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周家銘、張秬豪所為上開恐嚇行為,請求其等連帶賠償100萬元;另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周家銘、江梅綺所為前揭妨害秘密行為,請求其等連帶賠償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周家銘、張秬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家銘、江梅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周家銘以:其承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但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秬豪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恐嚇事實無意見,但認為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江梅綺抗辯略以:被告周家銘所為竊錄行為,並非女人
徵信公司之委託人委託範圍,且斯時被告周家銘已離職而非公司員工,其係自行購買竊錄設備,並未向女人徵信公司請款核銷,故該等竊錄行為係被告周家銘個人所為,與被告江梅綺無關。本件刑事一審判決固認定被告江梅綺有罪,惟被告江梅綺已提起上訴,原告僅援引刑事一審判決主張被告江梅綺應與被告周家銘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未具體指述並舉證證明被告江梅綺有何侵權行為、原告因之受有何等損害,自不得向被告江梅綺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所稱甲狀腺疾病與被告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00萬元,顯屬過高。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江梅綺為女人徵信公司之執行長,被告周家銘
為業務執行總監,被告張秬豪為協理,被告周家銘與被告江梅綺共同意圖營利妨害秘密,由被告江梅綺提供攝影器材、針孔、電腦等工具,再由被告周家銘於101年5月間竊錄原告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臥室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被告周家銘復於101年7月20日寄發偷拍之照片予原告,且於101年7月至102年1月間,與被告張秬豪陸續寄發信函、撥打電話予原告,以寄發偷拍照片、散布光碟等語恐嚇原告,要求原告離職等,嗣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周家銘、江梅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意圖營利妨害秘密罪,被告周家銘、張秬豪則係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0
2至127頁),並為被告周家銘、張秬豪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卷附筆錄、跟監偷拍原告之錄影檔清單及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等確認無誤(見外放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案件卷宗,以及相關偵查案件卷宗影卷節本),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被告江梅綺雖援引女人徵信公司員工 蔡麗淑林美香 ,以及
被告周家銘、張秬豪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所為陳述,抗辯被告周家銘所為前揭竊錄行為,並非使用女人徵信公司之設備,與被告江梅綺無關,被告江梅綺並無任何造意或幫助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周家銘曾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女人徵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江梅綺,其係於100年6月至101年6月間任職於該公司,本件林姓委託人委託調查原告之案件係由其承辦,費用是繳回公司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050號影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43、62至63頁);核與被告張秬豪陳稱其老闆為被告江梅綺、直屬主管為被告周家銘、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江梅綺等語(見同上卷第128、390頁)相符;堪認被告周家銘於101年5月間為本件竊錄行為時,尚任職於女人徵信公司,且被告江梅綺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外,被告周家銘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本件委託案委託人已經繳了
100出頭萬,其都繳回公司,其係於101年5月間在原告住處裝設針孔攝影,攝影器材公司如果有就可以用,如果沒有就可以買,公司有時也會接受客戶要求裝設針孔;本件裝設針孔攝影機的費用是由公司支出,核銷報帳是經過公司,而且核銷報帳會有發票,發票上會寫器材,裝設微型攝影鏡頭是為了達成委託目的,甚至是提高委託費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52號卷四第37頁、卷六第140至141頁);核與被告張秬豪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任職女人徵信公司期間,如有案件需要裝設針孔攝影機,會先向客戶報價,收費以後繳回公司,再向公司請款購買攝影機來裝設,實報實銷,把單據交回公司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卷三第384至385頁)相符;堪認本件被告周家銘用以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攝影器材,確係由女人徵信公司提供,被告江梅綺既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有權審核並決定是否提供該等器材予被告周家銘從事本件不法行為。是被告江梅綺抗辯本件竊錄行為係被告周家銘離職後之個人行為,與其無涉云云,難以採信。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周家銘係實施上開竊錄行為者,被告江梅綺則經由其經營之女人徵信公司提供攝影器材供被告周家銘為上開竊錄行為,而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被告周家銘、張秬豪復共同於101年7月至102年1月間以前揭方式恐嚇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周家銘與被告江梅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就本件妨害祕密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周家銘與被告張秬豪則應依同條規定,就本件恐嚇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本件被告周家銘係以針孔攝影機竊錄原告於住處內之非公開活動與隱私部位,並將竊錄所得照片寄送予原告,而以散布相關照片、光碟等方式恐嚇原告,要求原告離職,衡情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確使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正當。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從事徵信業,為牟利而為本件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甚鉅,並審酌原告任職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五專畢業,有薪資及利息所得;被告周家銘甫出獄,目前無業,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所得;被告張秬豪則係國中畢業,目前於菜市場工作,有薪資所得;被告江梅綺曾經營徵信公司,有股利及利息所得,名下財產總額為123萬餘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並有兩造之103年度、104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8至91頁),以及本件不法侵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周家銘與江梅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被告周家銘與張秬豪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100萬元,尚屬過高,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各以3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則係於102年
6月21日送達被告周家銘、張秬豪,並於102年6月20日送達被告江梅綺,而生催告之效力(見附民卷第3至8頁送達證書),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周家銘與張秬豪、被告周家銘與江梅綺連帶給付上開賠償額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周家銘、江梅綺確有竊錄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周家銘、張秬豪則有恐嚇之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家銘、江梅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相同規定請求被告周家銘、張秬豪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被告張秬豪及江梅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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