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76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書聿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書聿與 吳燕珊 於民國100年11月9日結婚,嗣於102年8月12日兩願離婚後,被告與大陸籍女子 牟華明 交往,原欲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事宜,卻因本案遭限制出境,現雙方之子女 牟逸浩 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迄今卻仍無法與其會面,思念妻小之情實無以言諭,懇請鈞院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然經本院於106年1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犯嫌重大,所犯雖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然可以具保、限制出境、住居等手段替代,故諭知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其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戶籍地,並限制出境、出海。嗣檢察官於106年5月23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6年9月1日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部分犯行,惟其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是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次)罪嫌疑重大,犯罪情節核屬重大,參以本案尚未審結,若准予被告出境出海,恐有滯留不歸而延宕訴訟程序進行之虞,基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限制出境、出海復屬限制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游涵歆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