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字第29號原告 詹昱淇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李玟 錡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吳甲元 律師 林財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2年7月1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長
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ISH369990),投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附加綜合保障附約60萬元;於102年2月25日向被告投保被告公司員工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70萬元;於102年4月30日向被告投保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10萬元,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500萬元(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102年5月27日下班途中,騎機車在臺北市○○區○○○○○道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暈眩、頭部外傷後症候群、左膝多處挫傷、周邊平衡障礙、下嘴唇內側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意外事故),後經原告前往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神經外科治療長達一年時間,經醫師診斷出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眩暈平衡障礙」傷害,醫囑「病患因頭部外傷影響平衡系統,導致眩暈,步態不穩,走路偏一側,辨距不良(dysmetria)即手指動作搖晃不穩,無法輕鬆自如地以手指指向正確的目標,檢查檢果顯示小腦平衡功能障礙,且經耳鼻喉科檢查發現前庭功能受損。因平衡障礙導致勞動力(行走、文書工作等能力)比一般人明顯低下」,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及其附註1中之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第⑵項「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明顯低下者,適用第7級」之殘廢程度,而依該表核定之殘廢等級第7級,被告自應給付系爭保險契約金額之40%,亦即應給付原告保險金252萬元【計算式:(60萬元+70萬元+500萬元)×40%=252萬元】。
㈡原告於103年5月26日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保險殘廢給
付,詎被告審查後以原告現況未達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平衡障害為由,拒絕理賠。惟原告於103年12月1日經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診斷為「前庭功能受損,眩暈周邊平衡障礙」,且醫囑原告因平衡障礙,目前僅可從事輕便工作,並經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據此理賠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7級殘廢保險金完畢,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明顯低下。再者,原告因系爭意外事故,已於103年6月18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益徵原告確因上開傷勢,達工作能力減損情況。基此,原告身體情況既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載第7級之殘廢等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保險金,並依保險法第34條逾期給付加計利息之規定,加計被告未於原告申請日(103年5月26日)起算15日內給付,即自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2萬元,及自103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因系爭意外事故導致其體況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
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次項第7級殘廢程度,被告否認之,因原告之殘廢診斷書開立日期為103年8月25日,距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日(102年5月27日)已逾180日以上,依系爭保險契約即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單附約條款第10條、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8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7條規定,原告應證明其因102年5月27日意外事故導致「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之障害,即縱使原告體況已達殘廢程度,原告仍應證明其殘廢與系爭意外事故有因果關係後,被告始有給付殘廢保險金之義務。
㈡依系爭意外事故日期當天急診醫院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下稱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受有「頭暈,下嘴唇內側挫傷」之傷害,並無「頭部外傷」之記載,當時醫護人員就原告之外表觀察,亦特別記載「無外傷」,而急診病歷中病患主訴欄所謂「頭部鈍傷,機車騎士與汽車車禍後腦著地」,乃係病人主訴之部分記載,不足以成為原告因頭部外傷而受有系爭傷勢之佐證,且醫生並無其他囑言,顯見原告因系爭意外事故僅受有輕微傷害,而無後續治療之必要。復依中興醫院102年5月27日之電腦斷層檢驗報告記載顯示,原告並未有任何重大腦部受損、腦震盪、中樞神經系統受損之跡證,或有任何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小腦及前庭功能受損暈眩周邊平衡障礙,且原告後續於102年8月27日至102年8月31日於萬芳醫院住院期間,經核磁共振、心電圖等客觀檢查均在正常範圍內,並無產生病變狀況,終推測係原告之心理問題並建議治療憂鬱症,是尚難認定系爭意外事故有造成原告中樞神經系統受損,且發生顯著障害狀況。
㈢原告因系爭意外事故急診之醫院為中興醫院,則就系爭意外
事故所發生之損害、病歷資料、後續醫療觀察等,理應繼續於中興醫院就診始對於原告較為妥善,且依原告就醫距離而言,原告住家附近有臺安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及國泰綜合醫院台北醫院三家大型醫療院所,原告卻捨近求遠,前往開車至少需20分鐘以上之萬芳醫院就醫,與一般民眾之就醫習慣大相逕庭,誠屬可疑。又原告早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個月即102年4月30日,向被告投保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500萬元時,即在要保書重要告知事項中載明:「病狀、病因:頭部外傷腦震盪、急性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暈眩、全身無力不適,因車禍受傷,已治癒。診治醫院:萬芳醫院。大約發病日期:101.10.17。
大約住院日期:無。大約手術日期:無。大約治癒日期:
102.2.22。」原告既自陳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前,已經有既往病症及頭部外傷性腦震盪、暈眩等症狀,則縱使原告受有前述症狀,應早在101年10月17日之車禍事故後即有發生,且如何證明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並非出於其本身之過往症狀?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所稱之「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暈眩周邊平衡障礙等症狀,是否有受原告主訴之影響?實有疑慮,自不得採為本案證據。另原告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復於102年8月2日再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澳樂外幣終身壽險」,當時要保書上重要告知事項,原告仍然僅記載101年10月17日交通事故所致傷害,並未提及系爭意外事故所致傷害,對照萬芳醫院102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名:頭部外傷腦震盪暈眩」,醫師囑言:「病患…受傷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並宜休養一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如原告明知自己有「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已達第7級殘廢之程度,為何於投保時稱自己無病狀?是否實際上根本無其所主張之殘廢傷勢?再者,原告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隔日即102年5月28日仍正常至被告公司上班,從5月起至8月27日止長達三個月之打卡紀錄為全勤,且持續有招攬保險之業績,期間更參與多項被告公司所舉辦之業務活動,顯見原告車禍當下之傷勢並不嚴重,何以原告在102年8月27日開始到萬芳醫院住院治療後傷勢即日趨嚴重?甚且嚴重到變成重大殘廢,持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求殘廢保險金及於另案向被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保險金,原告投保動機、事故發生時間及申請理賠時間均屬可疑,時間點過於巧合,自有高度道德風險。且經被告公司調查發現,原告家族自原告於102年8月份於萬芳醫院取得頭部外傷腦震盪診斷證明後,其包含其母親同居人、舅舅、姐姐均不約而同發生跌倒意外,在腦部CT斷層掃瞄都未檢查出任何腦部異常結果之情況下,均主張頭部外傷腦震盪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令人起疑。另原告與其母親二人均基於同一原因,持相同醫院(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請理賠,而渠等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前後並非一致,常隨著案情變化及病人主訴而有增減,不禁令人懷疑原告與萬芳醫間是否有特殊之醫病關係,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信度令人存疑。
㈣原告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
心)提出評議申請,該中心就本件之判斷理由認原告並沒有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之相關主客觀臨床證據,且中興醫院於系爭意外事故當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有明顯可見有關頭部外傷之記載,難認原告有因系爭意外事故致其體況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障害體況,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再者,本件經鈞院囑託財團法人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為:無論係根據中興醫院腦部電腦斷層掃瞄、萬芳醫院門診記錄、萬芳醫院神經外科及臺安醫院耳鼻喉科所開立之診斷書,均認為原告尚未達到「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狀況,且原告目前體況究竟是上次事故或系爭意外事故之受傷所導致,實難判定。已足證明原告所稱目前體況,並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殘廢等級要件,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即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考量自身從事保險業務員,幾乎每日均需騎乘機車外出
服務保戶、收取保費等外勤工作,容易發生意外事故,故於102年4月30日投保壽險金額低,但意外傷害險金額較高之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難認原告動機有何高度道德風險存在。又原告因102年5月27日交通意外事故患有眩暈、平衡障害等症狀,而萬芳醫院以神經科聞名,故原告前往萬芳醫院診療,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空言指摘萬芳醫院醫師之診斷可信度令人存疑,顯不可採。
㈡原告雖曾於101年10月17日發生車禍,當時傷勢為右肘、左
膝、双足擦挫傷、臀部挫傷,並無頭部外傷,嗣後至萬芳醫院就診,醫師診斷為頸暫時性眩暈,進行門診治療時間為101年10月18日至102年1月22日止,之後症狀痊癒,原告始得於102年2月25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是故原告目前體況,與101年10月17日交通意外事故之舊傷毫無關係。再者,原告於任職後,被告對於原告之承保審核通過,並無增加保費、不願承保或削減年度理賠之情,顯示被告認定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原告已痊癒,原告102年5月27日交通意外事故造成平衡眩暈等傷勢,與101年10月17日交通意外事故無關,且從被告對於原告101年10月17日交通意外事故及102年5月27日交通意外事故,均分別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亦足證被告認定2次車禍是不同事故,且原告102年5月27日所受傷勢與當天交通意外事故有因果關係,方予理賠。
㈢又原告雖無顱內出血之事實,然依據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下稱中興醫院)102年5月27日急診病歷明載「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頭部鈍傷】,機車騎士與汽車車禍後後腦著地」、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在頭部圖像記載「pain」,受傷部位勾選頭部,可窺知原告確因102年5月27日交通意外事故,後腦著地受有外傷,且具備急性中樞中度疼痛,進而導致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另原告於102年5月27日交通意外事故後即前往萬芳醫院診療,萬芳醫院至遲於102年9月24日、同年10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即記載原告「眩暈」、「周邊平衡障礙」,是在102年5月27日起算在180日內,原告即經醫師診斷具備「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之體況,上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均足證原告目前體況與102年5月27日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縱原告目前體況係101年10月17日交通意外事故所引起,而原告於102年投保時未據實陳述,原告至103年5月26日始經看診醫院認定符合失能第7級,於104年5月8日起訴在案,顯未逾二年時效,且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被告已不得解除契約,被告仍應給付保險金252萬元。
㈣「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亦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症狀之一,並非僅限於「手腳無力、意識狀況障礙、失明、失語症狀」方屬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報告過度限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之範圍。頭部外傷可能以許多方式造成腦組織損傷,非原告需要顱內出血與肢體無力才會造成,而中樞神經系統包含「腦、脊髓」,是原告既經萬芳醫院及臺安醫院診斷受有小腦功能及前庭功能受損眩暈周邊平衡障礙,僅可從事輕便工作,自難謂與「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項次不符,被告拒絕理賠顯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2年7月18日投保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ISH369990),投保金額1萬元,並附加綜合保障附約60萬元。
㈡102年2月25日原告投保被告公司員工「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70萬元。
㈢102年4月30日原告投保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保險金額10萬元,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500萬元。
㈣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騎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受有如新泰
綜合醫院及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傷害,原告另於102年5月27日發生系爭意外事故,受有如中興醫院病歷所載之傷害,當日並經電腦斷層檢驗結果詳如電腦斷層檢驗報告所載,嗣於同年8月27日經萬芳醫院住院治療4日,診斷結果詳病歷所載。
五、本院之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即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9年上字第234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兩造所訂系爭附約條款第3條「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約定:「....本公司(即被告)就被保險人(即原告)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10條「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給付。但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故上述各該約定係本件殘廢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發生之要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其發生系爭意外事故受傷,即應就其經治療後現仍遺存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眩暈平衡障礙等障害,因平衡障礙導致勞動力比一般人明顯低下,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第7級殘廢等級,並就此意外事故與其殘廢有因果關係先負舉證責任。然如原告已為適當之證明,被告即保險人欲否認其主張,自應更舉反證以實之。
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殘廢程度?㈡、如有符合上項之殘廢程度,是否係因102年5月27日發生系爭意外事故所致?㈢、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
㈠、原告所受之傷害,尚未達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項目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七級殘廢保險金給付要件。
1、原告係以:其因系爭意外事故受有頭部外傷,經萬芳醫院及臺安醫院檢測受有平衡障礙、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人明顯低下,符合第七級殘廢等級云云。惟查,原告於102年5月27日下午6時58分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當日經消防局救護人員至現場急救送往中興醫院急診,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5月27日救護紀錄表所載,病患主訴:「頭痛」;受傷部位:「頭部」,救護人員並於補述欄位圈選頭部,註明「pain」;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記載主訴「急診性中樞中度疼痛(4~7)頭部鈍傷,機車騎士與汽車車禍後腦著地」,現在病史欄則記載「機車騎士....無外傷」等情(參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上載「頭暈、下嘴唇內側挫傷」,另該院於102年5月27日下午7時43分對原告進行電腦斷層檢驗結果,其大腦內部或周圍可視之處並無明顯異常,大腦雙側間之中線亦無明顯偏離,基底清晰顯現,無顱內外出血之狀況,此有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電腦斷層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參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足認系爭意外事故當時,原告係主訴頭痛,然確實未受有頭部外傷,原告主張因系爭意外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乙節難認可採。
2、原告曾因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眩暈平衡障礙至神經外科門診,於104年8月17日由萬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102年5月28日因頭部外傷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因頭部外傷影響平衡系統,導致暈眩,步態不穩,走路偏一側,辨距不量即手指動作搖晃不穩,無法輕鬆自如地以手指指向正確的目標,檢查結果顯示小腦平衡功能障礙,且經耳鼻喉科檢查發現前庭功能受損,因平衡障礙導致勞動力(行走、文書工作等能力)比一般人明顯低下,應休養不宜工作,於102年5月28日至今需專人全日照顧,於104年1月23日至門診就診。」(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原告嗣於102年8月2日、102年8月13日、102年9月24日、102年10月14日、102年10月22日、102年12月9日、103年4月7日、103年5月26日、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5日、因103年10月31日、104年1月23日、104年8月17日因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眩暈平衡障礙至萬芳醫院就診,其中103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因平衡障礙導致勞動力比一般人明顯低下,目前僅可從事輕便工作。」103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因頭部外傷影響平衡系統,導致暈眩,步態不穩,走路偏一側,辨距不量即手指動作搖晃不穩,無法輕鬆自如地以手指指向正確的目標,檢查結果顯示小腦平衡功能障礙,且經耳鼻喉科檢查發現前庭功能受損。因平衡障礙導致勞動力(行走、文書工作等能力)比一般人明顯低下,應休養不宜工作並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綜觀各次診斷證明所載,針對診斷當時之狀況所為醫囑係「『目前』僅可從事輕便工作」,尚未診斷已達「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
3、另原告於102年8月7日至8月31日至萬芳醫院住院治療,主訴「交通事故撞擊後三個月後仍感覺暈眩」,惟當次住院期間核磁共振檢查均無腦血管異常狀況,心電圖、眼振圖、內耳溫差檢查亦均無異常,業據本院調閱萬芳醫院病歷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以下)。原告雖於102年10月22日在赴萬芳進行眼振圖、內耳溫差檢查,其檢查結果為左耳熱量減少前庭反應RVR48%;另於103年11月6日、12月4日至臺安醫院耳鼻喉科就診,並施以ENG檢查,經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因前庭功能受損,眩暈周邊平衡障礙至本院耳鼻喉科就診,因平衡障礙,『目前』僅可從事輕便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況該院亦函覆稱「病患詹昱淇於103年11月6日至本院耳鼻喉科求診,主訴於102年5月27日因車禍後導致反覆性頭暈及耳鳴症狀,經純音聽力檢查及眼振圖(ENG)檢查結果診斷為前庭功能受損、眩暈周邊性平衡障礙。然無法因此二項檢查判定病患當時之受傷程度是否有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之程度」,此有該院105年5月9日臺院醫務字第1050000484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二第42頁),綜上僅足認原告前庭功能受損,然並未能確認其經診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達「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是以尚不符合上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要件。
4、復經本院函請馬偕紀念醫院就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或有「腦部受損」之事實等事項進行鑑定,該院參考中興醫院腦部斷層掃描報告、萬芳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認定原告尚未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至於「腦部受損」之部分,根據腦部電腦斷層報告,並無看到明確的結構異常。....另根據萬芳醫院神經外科及台安醫院耳鼻喉科開立之診斷書,原告因頭部外傷引起之暈眩及平衡機能障礙,導致勞動力(行走、文書工作等能力)比一般人明顯低下,應休養不宜工作,或是僅可從事輕便工作。雖然如此,臨床上病人並無明顯手腳無力、意識狀況障礙、失明、失語症....之症狀,因此尚未達到「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狀況,有該院馬院醫外字第1040005947號鑑定報告書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4頁),是以原告顯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上開第7級殘廢之定義。
5、至原告雖主張兆豐產物保險公司認定其所受之傷勢已達第7級殘廢並予以理賠,且經鑑定為身心障礙者,並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函文、存摺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件為據。惟不同保險公司之理賠標準寬嚴不一,被告毋須受他公司認定之拘束;再者身心障礙之鑑定基準,與商業保險殘廢之認定方式亦非相同,是以均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併此敘明。
㈡、如有符合上項之殘廢程度,是否係因102年5月27日發生系爭意外事故所致?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依前項爭點之判斷,業足認定原告所受傷勢並未達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項目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七級殘廢保險金給付要件,業如前述,則關於其所受傷勢是否因102年5月27日意外事故所致,與原告得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若干之爭點,即無再予判斷認定之必要,要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萬元,及自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