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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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559號原告 何宗翰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被告 周仁崇 訴訟代理人 廖新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年6月21日上午約10時35分許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15.5公里時,遭由北往南行駛之被告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原告所行駛之對向車道超車,致原告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對撞,被告前開違規逆向行駛之行為,係造成本件車禍之全部肇事因素,而因被告前揭違規肇事行為,致使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大拇指創傷性截肢、左側上肢殘廢之重傷害,左肱骨、左橈骨、左側第五掌骨、左肩胛骨骨折,與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左胸氣血胸、小腦募骨硬膜下出血、左手食、中、無名指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㈠、醫療及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已支出醫藥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78,473元;及因往返醫院治療或復健之交通費已支出14,610元;另因上開傷勢,原告必須進行終身復健,若以每月復健支出醫藥費用6,000元計算,每年復健費用則為72,000元(計算式:6,000×12=72,000),未來42年內尚須支出之醫藥費用,依 霍夫曼 系數扣除中間利息,至少為1,605,10
1元,另因左手拇指須裝設義肢,則算至平均餘命為42年,預估此部分須支出140,000元(此為耗損品),且需購置電療機器,每組7,500元,預估一組可使用10年,42年共須5組,預估支出37,500元(計算式:7,500×5=37,500),則合計原告未來42年預估所須支出之醫療費用至少為1,782,
601元(計算式:1,605,101+140,000+37,500=1,782,
601元)。本項合計請求被告賠償2,175,684元(計算式:378,473+14,610+1,782,601=2,175,684)。㈡、增加生活需要部分(看護費用):原告於第一次住院期間即104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1日請24小時看護22天,每日2,000元,共計支出44,000元,出院後自104年7月22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合計82日,均由原告之配偶 林柏羽 照顧,及其後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105年1月21日止之102日,均由原之岳母 李惠蘭 照顧,雖無看護費之支出憑證,然親屬間之看護亦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賠償,此部分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是本件原告得合計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432,000元。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34歲,可工作至65歲退休時為止,期間相差31年,惟因受此傷害後已喪失百分之76.9之勞動能力,原告受僱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月平均薪資約63,300元,依霍夫曼系數扣除中間利息,不計算加薪等因素,被告至少應賠償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0,760,589元(計算式:
63,300×76.9%×12×18.00000000=10,760,589)。㈣、精神慰撫金部份:本件原告因左手臂確定全殘,終生須忍受生理上之疼痛,左肺功能亦有受損,而傷害發生時,年僅30出頭,具備多項專業認證之工作資格,原本前途甚有發展,突遭此劇變,對於身心之影響甚鉅,有極大之精神痛苦,且將衝擊將來工作事業及一輩子生活等一切情狀,茲請求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㈤、綜上,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16,368,273元(計算式:2,175,684+432,000+10,760,589+3,000,000=16,368,273)。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68,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得向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車所投保之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責任保險申領,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本件被告不爭執就上開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就本件原告所請求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已支出醫藥費用及已支出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之損害賠償,惟預估將來須支出耗損品計140,000元、欲購置電療機器計37,500元及預估後續支出之復健費用計1,605,101元,總額為1,782,601元部分,係原告自行預估算至平均餘命後,約42年之損失,然未來是否有其真實性或必要性,皆無法確認。另就原告請求賠償增加生活需要(看護費用)部分,其中已支出並有收據之看護費44,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而原告其餘請求親屬間看護部分,其金額與必要性,尚有疑義。又就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0部分不爭執,但原告是否真受有薪資減損,則有疑義。末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3,000,000元部份,實屬過高,應以1,000,000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於104年6月21日上午約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5.5公里時,遭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原告所行駛之對向車道超車,致原告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對撞,依104年
7月17日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均認定被告之逆向超車係造成本案車禍肇事之全部原因即被告應負百分之百的過失比例,而因被告前揭違規過失行為,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大拇指創傷性截肢、左側上肢殘廢之重傷害,左肱骨、左橈骨、左側第五掌骨、左肩胛骨骨折,與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左胸氣血胸、小腦募骨硬膜下出血、左手食、中、無名指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且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2330號起訴,並由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5號認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等情,此有104年7月17日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330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04年8月12日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1月2日、105年1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58頁、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開損害,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共計16,368,273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分別以若干為適當?㈢、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前揭時、地發生之交通事故,其騎乘車輛有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情節,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不爭執,被告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㈡、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分別以若干為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已支出醫藥費用,經核對統計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及醫療用品費用單據,總金額應為363,450元(見附民卷第14頁至第37頁);已支出往返醫院治療或復健之交通費,經核對統計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等,總金額應為14,600元(見附民卷第43頁至第56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就其上開實際已支出並提出單據之醫藥費用及交通費用,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受有之損害此部分合計應為378,050元,應堪認定。至原告其餘請求將來預估醫療費用部分,其就未來須支出耗損品140,000元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請求自無所據,另就未來預估復健費用部分,雖原告所提相關診斷證明書提及出院後仍須門診追蹤治療及持續復健,然尚未能證明原告有終身定時至醫療院所復健之必要,且依原告所提最新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4頁),其僅提及每天復健治療(需要電療器電療肌肉,約需2年),亦認原告復健時程應為兩年,而非終身,且復健之方式為以電療器電療肌肉,尚難認定需定時至醫療院所復健,而原告業已就其購置電療器材之部分提出單據為請求(見附民卷第37頁),未來應無再購置之必要,另審酌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部分(見附民卷第14頁至第28頁),亦均無復健科之支出,是以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約支出6,000元之復健費用,尚無所據。是以本件就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已支出並提出單據證明部分,總計受有支出此部分金額378,05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其餘部分,尚無所據。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已支出住院時之看護費用,經核對統計原告所提出之收據,金額為44,000元(見附民卷第57頁),又其104年7月21日出院後,生活暫時無法自理,應有專人照護乙情,亦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8頁),足見原告上開出院後一段時間內確實需要專人看護,應可認定,復參酌原告之配偶林柏羽於104年7月21日起至104年10月11日期間辦理留職停薪乙情,亦經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是以原告主張其出院後自104年7月22日起至104年10月11日止,合計82日,均由原告之配偶林柏羽專職照顧乙節,應屬可採,此段期間以每日僱用看護所需工資2,0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164,000元(計算式:2,000×82=164,000),應屬合於社會行情,而屬合理。至原告主張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105年1月21日止之102日,均由原之岳母李惠蘭照顧,而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該段時間,距離原告出院已久,且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勢,僅為影響一部份肢體活動,尚非生活全難自理,且由岳母所為之日常照顧,應與24小時專人看護有間,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部分,應難認可採。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有支出看護費之損害應有208,000元(計算式:44,000+164,
000=208,000元)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經查,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勢,應會造成肢體行動不便,無法勝任日常工作,而原告確實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辦理留職停薪乙情,亦有中華電信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其因此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共計13個月之薪資,以原告年收入約76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頁),其平均月薪約63,300元,計算13個月之薪資應為822,900元。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且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自106年1月起,原告雖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上開病情,且依106年
1月20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之說明,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百分之60(見本院卷第153頁),兩造對此情亦不爭執(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究竟因此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有之實際損害金額,並未據原告提出確實之證據佐證,則本院認此部分應依政府所公布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因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有之損害金額,則政府主管機關105年所核定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1,009元,以此標準為計算基礎,且原告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故自106年1月1日起迄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尚可工作至135年11月4日,故自106年1月1日其每月薪資以21,009元計算年收入為252,108元,以原告因上開傷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60計算其年收入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151,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自10
6年1月1日起至135年11月4日止,以原告其後每年減少勞力能力損害為每年151,265元為適當,尚有29年又10個月
4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808,321元【計算方式為:
151,265×18.00000000+(151,265×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2,808,321.0000000000。其中
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8/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本件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計為3,631,221元(計算式:822,900+2,808,321=3,631,221)。
4、精神慰藉金部份: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撞及致受有左大拇指創傷性截肢、左側上肢殘廢之重傷害,左肱骨、左橈骨、左側第五掌骨、左肩胛骨骨折,與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左胸氣血胸、小腦募骨硬膜下出血、左手食、中、無名指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且因部分傷勢屬永久無法復原,因此造成其肢體功能受損,終身勞動能力減損,精神必感痛苦難耐,並審酌原告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被告目前並無固定工作及薪資(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5頁),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態樣、原告受傷程度,衡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故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金3,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80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應為醫療費用支出及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378,050元、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208,
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631,221元、精神慰金2,800,000元,總計應為7,017,271元。
㈢、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71,9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即應為5,945,296元(計算式:7,017,271-1,071,975=5,945,296)。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5,296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