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432號
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436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 吳善九 之債權人,被繼承人 堪華 為第三人吳善九之繼承人,因第三人吳善九已於96年5月23日死亡,而被繼承人堪華業於96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業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96年度繼字第1436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法院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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