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9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僅提出收養同意書,應補提收養書面契約書。
(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同意收養之證明件(須經公證),若不及提出則應到庭表示意見(開庭期日另行通知)。
(四)請補提寫明收養人配偶共同聲請收養意旨之聲請狀(民法第1074條本文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五)請提出收養人,包括收養人之配偶之在職證明、健康檢查表、財產證明、警察局刑事記錄證明書。
二、本件聯絡人:合股書記官(聯絡電話:00000000分機266)。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凌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