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8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103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本院103年度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由於前述裁定已確定,聲請人對之不服,應以聲請再審處理,又其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對前開再審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聲請事件,業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又本院審判長已於104年8月2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且該裁定亦已於104年9月9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無誤,聲請人嗣雖於104年9月14日再次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其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固提出98年3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憑,惟衡酌前開裁定僅足說明聲請人於98年間之經濟狀況,尚不足資為其提起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104年9月間)真實經濟狀況之釋明。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尚難謂其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是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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