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04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字第7690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經查:⑴、按「查以實體法上事項為裁定之內容者,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視同判決;有期徒刑、拘役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裁定,足使自由刑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性質上亦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自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應詳酌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否顯有困難,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此項規定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有其救濟之方法,求以撤銷或變更該項不當之執行指揮。法文既無法院不得變更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之規定,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對於檢察官之處分所為之準抗告,法院得對該項處分予以撤銷或變更,則性質上相同之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所提異議之聲明,受理之法院自亦得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而受理異議之聲明法院,得審核之範圍應及於刑之執行或其方法。從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關於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受理異議之聲明之法院,若認其為不當時,自得撤銷或變更之;如認法院僅得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得變更之,倘檢察官不為變更其處分時,將使上述規定之救濟程序失其效用,當非立法之本旨。本件原裁定經踐行調查後認定被告即受刑人 鄧寶績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何因其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應准其執行易科罰金,已詳敘其理由。經核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無違。」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裁定闡述甚詳。⑵、再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該條項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因之,上開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裁定內容自亦因刑法第41條第1項之修正而未能完全適用,然該裁定所揭示之執行檢察官應就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易科罰金之要件詳予審酌,否則即有執行指揮不當之疵,受刑人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或直接變更之,此仍為不變之理。換言之,自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執行檢察官在指揮執行得易科罰金之確定判決時,自應詳細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准其易科罰金之情形),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⑶、就96年度執字第7690號執行案件言之,該執行案件係執行本院95年度易字第810號確定判決所宣示之有期徒刑10月,再該刑雖應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再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減刑法院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依卷附96年12月26日之最新前科表觀之,本院95年度易字第810號確定判決所宣示之有期徒刑10月,尚未經法院宣告減刑,則現階段言之,受刑人自無得以易科罰金之可言。⑷、再就實質言之,受刑人於本案即本院95年度易字第810號案件係與其夫 簡兆熙 共犯之,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稽,此外,受刑人尚於88年間與其夫簡兆熙、第3人 程德昌 共犯詐欺罪,有本院91年度易字第1061號確定判決附卷可憑,受刑人於該案尚未確定、執行前(見前科表及上開判決)即再犯本案,顯見受刑人因與其夫簡兆熙之相互影響下,若不執行有期徒刑,而改以易科罰金,實難收矯正之效,此與異議人所指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18號案件判決後尚在上訴程序而尚未確定之情節無涉。綜上,執行檢察官對於本案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本院自無從予以撤銷或變更執行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