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丙○○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二0五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五六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依前開條文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當以具保之被告逃匿為其要件。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即被告丙○○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如數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丙○○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㈠查受刑人丙○○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一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釋放,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聲請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將執行傳票向受刑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街○○巷○○號送達,而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復向通知具保人未果,而認受刑人有逃亡之事實,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甲○清執丁緝字第二四九0號通緝書對受刑人發佈通緝一節,固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㈡惟查受刑人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
十三日移入臺灣高雄監獄執行,迨至同年十月十七日甫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於聲請人送達前開執行傳票時及對受刑人發佈通緝時,受刑人均係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而聲請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囑託監所長官送達執行傳票,逕向受刑人之住所送達,顯與法有違,另聲請人因依住所地通知受刑人、具保人未果,認受刑人有逃亡之事實而對其發佈通緝一情,更因受刑人於前開期間均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而難謂受刑人有逃亡之事實,因此,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要件未合,因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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