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5年11月13日確定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爰引用附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書狀之記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復有明定。故聲請再審之人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被告雖於95年12月20日以上開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其就證人 葉正森 之犯行及違法行為未直接說出,至造成其無辜背負真正違法者葉正森之罪責云云,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惟並未敘明有何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亦未提出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供本院審酌,依前開規定,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曾宗欽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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