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號18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被告甲○○前因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經桃園縣政府於94年8月8日以府勞外字第0940216741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嗣被告雖對之提起訴願,惟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5年1月3日以勞訴字第0940061824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有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
(二)證人BUITHITIN於警詢證稱:我從事洗菜、炒菜、切菜工作‧‧‧是我老闆 林月昭 要我過去幫忙的‧‧‧我工作算時薪,每小時70元,由廚房老闆甲○○支付給我老闆林月昭再轉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頁),核與證人即該外勞之原雇主林月昭於警詢證稱:我請外勞BUITHITIN至該處工作‧‧‧96年5月16日上午8時至該處工作,其工作算時薪,每小時70元,由廚房老闆甲○○支付給我再轉給外勞等語(見偵卷第14頁),暨被告於警詢自承:林月昭就答應了,所以該外勞才會到我店內工作‧‧‧我會以每小時新台幣70元補貼「餐費」給他‧‧‧由我支付給林月昭轉交給越南籍外勞等語(見偵卷第9頁),不論係何人著使BUITHITIN前去被告之店內工作、每工作1小時之代價、如何支付等各節,均不謀而合,因之,若非確有斯情斯事,此狀無由滋生,稽此堪認渠各人於警詢所述皆實,殊值採信,嗣被告及證人林月昭於偵查中翻稱並無支付時薪之情事,要屬匿責或迴護之詞,委無足採。準此,不論名目為何,既係按照工作時數並依此給付每小時定額之報酬,非因已跨越用餐時間遂彌補固定金額之該餐費用,則所支付之金額顯係受領勞務給付之對價,核其實,被告自屬僱用外勞為之工作,殆無疑義。
除上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情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違反該規定,經桃園縣政府於94年8月8日以府勞外字第0940216741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150,000元,嗣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5年1月3日以勞訴字第0940061824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而告確定,詎於5年內再違反同規定而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人BUITHITIN為之從事洗菜等工作,故核其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外勞所從事工作之種類,聘僱國人從事同類工作之難易程度,犯行對我國勞工就業權益所造成之危害及其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慚之意,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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