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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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孫美君
上列聲請人與 刁聖鵬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橋簡字
第44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442號事件
之當事人,聲請交付該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上午11時
6分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應敘明聲請之理由,供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
以為准駁,倘聲請人未敘明理由,自無從准許。
三、查聲請人固為上述事件之被告,惟其聲請交付上述事件於11
0年12月8日上午11時6分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釋明有何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未敘明理由,復未陳明其
聲請目的有何以閱覽筆錄方式而不可得之情形,是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不合,自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程淑萍